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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商品与服务的类似认定 |
发帖人:湖北商标注册网 发帖时间:2014/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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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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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计算机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与计算机商品存在紧密的联系,相同或近似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计算机服务和计算机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当认定计算机服务和计算机商品是类似的商品、服务。
案情
被异议商标系第3755991号“豹迅 BAO XUN”商标,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自然人杨靖中于2003年10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磁盘驱动器(电脑)、软盘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豹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豹迅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其在计算机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豹迅”商号,也在先使用了“豹迅” 未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09年7月22日,商标局作出第1213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豹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2011年3月28日,商评委作出第05255号裁定,认为:豹迅公司在计算机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豹迅”商号和“豹迅”未注册商标,但是计算机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不是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豹迅公司不服第05255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5255号裁定。豹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第05255号裁定;三、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豹迅公司及其分公司将其“豹迅”商号用于计算机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而且在其组装并销售的计算机产品上使用了未注册的“豹迅”商标。原审判决和第05255号裁定对此均作出了认定,但认为前述计算机销售等服务和计算机商品不构成近似商品、服务。豹迅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该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计算机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与计算机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
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计算机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与计算机商品存在紧密的联系,将“豹迅” 商标(或商号)分别使用于计算机服务和计算机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当认定计算机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和计算机商品是类似的商品、服务。原审判决和第05255号认定计算机服务和计算机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在案证据还可以证明,豹迅公司成立于 1994年,经营范围涉及电子应用、技术开发、电脑培训、电子机械产品等,锡林浩特市豹迅计算机广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豹迅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涉及计算机软硬件咨询、销售、维修、培训即网络工程等服务。豹迅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豹迅公司及其分公司成立以来,豹迅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计算机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中大量使用了“豹迅”商号和“豹迅”商标,这种使用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甚至内蒙古地区具有了一定的影响,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原审判决认为豹迅公司使用“豹迅”标识的行为未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在案证据还可以证明,杨靖中住所地位于豹迅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在“豹迅”商号和“豹迅”商标于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其应当知晓豹迅公司的“豹迅”商号和“豹迅”商标,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应予禁止。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定原审判决和第05255号裁定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刘庆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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