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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包含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发帖人:湖北商标注册网 发帖时间:2014/1/28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绿茶
     
    本案要旨

    申请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因其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应认定具有不良影响。然而,若申请商标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

    案情
  
    2010年7月23日,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稻花香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3类酒(含酒精)、开胃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提出第8506275号“稻花香集团”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1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所含组织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稻花香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湖北稻花香集团企业集团登记证等证据。在前述登记证上载明:企业集团名称为“湖北稻花香集团”,母公司名称是“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中文“稻花香集团”构成,申请商标“稻花香集团”为一企业集团的名称简称,与稻花香公司的企业名称明显不同,消费者在市场中选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时,无法明确区分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实际上是源于湖北稻花香集团还是稻花香公司,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二审过程中,稻花香公司补充提交了湖北稻花香集团同意稻花香公司申请注册“稻花香集团”商标的书面证明。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湖北稻花香集团系稻花香公司的子公司,但二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申请商标与稻花香公司仍旧具有实质性差别,申请商标的注册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决定。
  
    稻花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稻花香公司将文字“稻花香集团”申请注册商标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当申请商标中包含企业名称时,其是否会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因其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应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然而,在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不应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述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该案中,申请商标为“稻花香集团”文字商标,虽然稻花香公司的企业名称并非“稻花香集团”,但是根据其所提交的企业集团登记证,能够证明稻花香公司系湖北稻花香集团的母公司。而且根据稻花香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亦能证明其提出“稻花香集团”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得到了湖北稻花香集团的确认。因此,稻花香公司作为湖北稻花香集团的母公司,且经该集团准许的情况下,将文字“稻花香集团”申请注册为商标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由于企业集团本身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为企业法人的联合体,由此一审法院关于“即使湖北稻花香集团系稻花香公司的子公司,但二者为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申请商标与稻花香公司仍具有实质性差别,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的认定亦存在错误。由此,该案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支持了稻花香公司的上诉主张。(陶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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