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市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案件中,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有力地制裁了商标侵权行为,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为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全市范围统一掌握司法认定标准,不断规范司法行为,现就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和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从严掌握认定的标准,充分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以及认定的必要性等因素慎重作出认定。
二、人民法院应该严格审查案件中是否有真正的争议存在,认真核实被告的身份、侵权行为的真实性。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能够查实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并依法撤销原判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三、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认定的原则,即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经当事人提出请求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的案件,或虽在该范围之内但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或无需认定也能够依法作出合理处理的案件,不宜认定驰名商标。
四、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如果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可以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应该再次审查认定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享有商标权利的当事人应该继续举示商标驰名的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不认可驰名商标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商标不再驰名的证据。
五、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明确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等于全类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当然扩大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仍然必须以容易造成混淆或存在混淆可能作为保护的前提。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大因素。
六、人民法院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应分别案情,具体分析下列各项因素以判断申请商标是否驰名: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此处的相关公众指与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一般要求该相关公众应该覆盖国内大部分地区,即该商品与服务应该到达全国大部分市场。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一般情况下可确定为不低于五年;对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其在中国持续使用的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一般要求广告的形式涵括主要媒体方式,广告投入的资金总量在国内同行中应该处于较领先的水平,广告的覆盖面要到达国内大部分地区,广告发放的持续时间要与商标使用时间相当并连续不间断,广告的媒体等级应以国家级和省级为主。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曾被行政或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作为该商标享有知名度的证明,但当事人仍然应该就该商标目前的驰名程度进一步举证。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例如使用该商标所获得的各种荣誉、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企业规模,纳税情况,企业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国际影响等。人民法院尤其应当注意甄别各种荣誉的真实性与含金量,不能以各种获奖材料代替其他方面的驰名事实。
七、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将其作为需要查明的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说明,不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裁判。
八、各中院应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审结生效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院知识产权庭报送一审法律文书及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统计报表。
二○○七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