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有关货物的情况、知识产权合法使用情况和侵权货物进出口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总署,以便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过程中能够主动对有关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根据1995年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备案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寻求保护的前提条件。2003年12月修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此进行了修改,不再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申请保护前必须进行知识产权备案。但是,考虑到海关在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时,需要有足够的信息保障,修订后的《条例》仍然规定,知识产权备案是海关依职权保护的前提条件。
虽然事先不进行知识产权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仍然可以向口岸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但是,备案与否在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的差异。事先进行知识产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一)是海关主动保护的前提条件。根据《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事先没有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海关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境,也没有权力主动中止其进出口,也无权对侵权货物进行调查处理。这一点对商标权和著作权的保护方面特别重要;
(二)有助于海关发现侵权货物。尽管根据《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进行备案后,仍然需要在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境时向有关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但是,从实践看,海关能否发现侵权货物,主要依赖于海关对有关货物的查验。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时,需要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权利人的联系方式、合法使用知识产权情况、侵权嫌疑货物情况、有关图片和照片等情况,使海关有可能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并主动予以扣留。所以,事先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可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负担较轻。根据海关总署有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规定,在海关依职权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则不能享受上述待遇,必须提供与其要求扣留的货物等值的担保;
(四)可以对侵权人产生震慑作用。由于海关对进出口侵权货物予以没收并给予进出口企业行政处罚,尽早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可以对那些过去毫无顾忌地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企业产生警告和震慑作用,促使其自觉地尊重有关知识产权。此外,有些并非恶意出口侵权产品的企业也可能通过查询备案,了解其承揽加工和出口的货物是否可能构成侵权。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进出口环节采取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中国海关可以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处理、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给予行政处罚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等。
二、海关执法保护模式
1、《条例》规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职权保护执法模式(主动模式)主要有以下程序:
(1)知识产权备案;
(2)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通知权利人;
(3)权利人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4)海关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
(5)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者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
(6)对没收的侵权货物进行处置。
2、《条例》规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申请保护执法模式(被动模式)主要有以下程序:
(1)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向海关申请扣留;
(2)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3)海关在扣留20个工作日内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或者放行货物。
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1、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各口岸海关不受理备案申请。
权利人可以将备案申请邮寄至下列地址:
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邮编:100730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知识产权保护处
权利人也可以通过海关总署的互联网网站进行网上申请,网址为www.customs.gov.cn,登录“知识产权”栏目的知识产权备案系统。
2、备案申请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备案申请书的数量应当与有关知识产权证书的数量一致,即“一个证书、一份申请”;
(2)申请书应当填写整洁,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可用电子文本编辑后打印输出;
(3)除指定栏目外,所有栏目均应以中文填写。
3、提交备案申请书还应当随附以下文件:
(1)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或者证明;
(2)申请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3)备案代理授权委托书和备案代理人的注册证或身份证明;
(4)被授权使用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合法进出口人情况;
(5)进出口侵权货物嫌疑人情况和初步证据;
(6)有关货物的图片或者样品;
(7)有关侵权争议的说明。
上述随附文件应当齐全、整洁、清晰、有效。为外文文件的,应当随附中文译本;为复印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并予以签章确认。
4、权利人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应当缴纳备案费。备案费收费标准为每件备案人民币800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不需另行缴费。
5、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6、备案应当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申请之日起生效。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备案期满可以申请续展。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在备案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7、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备案知识产权发生改变的,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8、海关发现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申请保护模式
1、如果权利人发现有侵犯其知识产权嫌疑的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请求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如果有关知识产权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权利人也可以向进出境地海关举报。
2、根据《条例》规定,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所谓“证明侵权事项明显存在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 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2) 有关货物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有关专利。
3、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4、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5、反担保放行是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情况。适用反担保的情形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只限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
(2) 只有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反担保放行。所以,申请反担保之前应当首先按照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异议并附送相关证据;
(3) 应当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提出的反担保放行货物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后并立即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海关将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6、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商标法》、《著作权法》或者《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7、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请求海关扣留,但海关未能在扣留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要求海关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五、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职权模式
1、如果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货物有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权利人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货物;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交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有关货物。
权利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1)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2)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3)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2、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3、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4、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应当在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5、海关扣留货物后,将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6、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权利人:
(1)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2)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3)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7、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8、根据《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1)海关在《条例》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并通知权利人后,未能在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要求海关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通知的;
(2) 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的反担保放行货物的申请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
(3) 海关经调查认为收发货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扣留的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
9、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权利人:
(1)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2)收发货人名称;
(3)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4)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5)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六、货物处置和费用承担
1、根据《条例》规定,海关对没收的侵权货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1)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权利人;
(2) 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3) 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2、根据《条例》规定,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权利人未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4、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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