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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品类似不是对商品作物理属性的比较
发帖人:湖北商标注册网 发帖时间: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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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商标注册网  湖北商标注册中心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案要旨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定,并非对相关商品进行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用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案情

    2003年6月21日,山东禹王亭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9542号“大禹龙神”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后该商标转让给大禹龙神公司。

    2008年11月28日,胡剑英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50575号“大禹龙神”商标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

    2009年5月4日,大禹龙神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评委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23289号《关于第5050575号“大禹龙神”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两者所用原料、生产工艺、加工场所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啤酒、白酒的原料除绝大部分是水以外,啤酒所含的主要成分为大麦芽、啤酒花、酵母等,而白酒的主要成分为乙醇,即俗称的酒精。因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啤酒与白酒作为非类似商品分别划归在不同类别中,以示对两者的区分。日常生活消费品不能仅以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的相同而判定类似,否则,将导致商标注册与管理的混乱。因此,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也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予维持。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大禹龙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3289号裁定。

    大禹龙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23289号裁定;三、商评委就第5050575号“大禹龙神”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定,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似类,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两者所用原料、生产工艺、加工场所等方面均有不同,啤酒所含的主要成分为大麦芽、啤酒花、酵母等,而白酒的主要成分为乙醇,即俗称的酒精,但是两者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商标在啤酒和白酒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同时,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大禹龙神公司与胡剑英同处一县,胡剑英对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的商标,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和原审法院仅依据啤酒、白酒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的不同而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是不妥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袁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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