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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美”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被认定侵权
发帖人:湖北商标注册网 发帖时间:2012/2/22
 
文章作者:钱翠华
来源:中华商标(2008-10)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国美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连锁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于2000年1月28日依法受让取得“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是“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097722号)专用权人。原告公司成立后至今共在全国2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故立30余家关联公司,设立162家分支机构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卖场,全部以“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作为服务商标。原告并在该商标宣传上花费了人力财力。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将“国美电器”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国美”文字在名片上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被告行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国美”字样的标识、宣传册、名片;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美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应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深圳市国美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并在任何时候不得突出使用“国美”字号;二、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国美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00元。商标权与字号的冲突与解决

    商标(Trademark),是指能够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字号,又称商号(Trade name),是指能够将自己与其他经营主体区别开来的文字标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该名称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当商标表现为“文字”可视性标志时,商标与字号常常发生冲突,冲突的情形大致有:将他人字号作为商标注册;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将他人商标拆分后分别作为字号登记或作为商标注册;将他人字号拆分后分别作为商标注册或作为字号登记;在境外注册含有他人注册商标字号的公司,许可国内企业使用其境外字号;在境外注册含有他人字号的商标,许可国内企业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权与字号冲突的原因,不外乎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经济因素主要在于利益驱动。因为商标与字号两者均是无形资产,均承载有经营主体商业信誉的功能,且越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字号,越具有市场竞争力。一定意义而言,商标或字号是一种极为重要的竞争性资源。消费者往往将商标或字号与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与信誉联系起来,而选择不同的消费,选择不同的经营主体。

    商标权与字号冲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也有体制机制的政治因素,因授权机构、法律依据、效力范围不同而产生冲突。商标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商标法》规定,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授权,注册登记,效力范围及于全国。而字号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企业登记名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依地域原则分级授权,登记注册,效力范围有全国和地方范围之分。

    商标权与字号冲突如何解决,一直是立法与司法中的盲点,直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有司法解释可依。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应审查原告有无请求停止使用或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不涉及上述请求范围,法院不应当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审查,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其次,审查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境外企业未在国内注册商标,因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我国商标法只保护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未在我国国内注册商标,依法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境外企业未在国内登记企业名称,审查被诉侵权企业使用境外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令其规范使用或停止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以是否造成混淆、误认或足以造成混淆、误认判断标准,而造成混淆、误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审查是否突出使用。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如果被诉企业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未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而突出使用,则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被诉企业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使用,则应当判令其停止使用或规范使用。第四、赔偿损失数额视案情而定。导致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原因,除了有当事人利益驱动因素,还有不能完全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如体制机制上的授权审查与冲突,因而,法院在处理商标权与字号冲突纠纷时,应尽量不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第四条中,仅表述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而未明确规定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商标权与字号的冲突,现实生活中的行为表现就是一“傍”字。傍商标也好、傍字号也好,都与合法经营、诚实经营相悖,属于不正当经营行为。公平、有序市场经济所提倡的是合法经营、诚实经营,法院依法保护的是公平竞争、诚实竞争。经营者在从事商品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树立打造自身品牌、自身信誉的经营理念,以提供高质量的商品或服务,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同时也赢得市场。(作者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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