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
案情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G980884号“ZURICH HELPPOINT”商标,其优先权日为2008年5月19日,其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除外)、装订用品、文具用品和有关保险和金融事务用的印刷制品,所有上述产品均来自瑞士。在第36类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针对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注册类别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苏黎世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苏黎世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3 月7日,商评委作出裁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苏黎世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申请商标相类似情形的其它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事实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决定。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有外国地名 “ZURICH”,但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范围。商评委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商评委针对苏黎世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评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原审法院认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过于绝对化,属于理解法律有误。但原审法院认定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可注册性是正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该条款并未明确所指地名商标是“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还是可以包括“包含”地名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十一、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一)和(二)分别为“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理解为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 此外,从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考量,该条款也不宜狭义理解为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该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如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从而不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具有可注册性。不论上述地名是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还是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商标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仅具有标示地名的意义,均不应予以注册。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与上述立法目的有相悖之嫌。 综上,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一审法院有关该条仅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过于绝对化。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同时应考虑中国公众知晓的是外文的外国地名还是外国地名的中文译文。如果中国公众知晓的是外国地名的中文译文,而外文的外国地名并不广为公众所知晓,则该外文的外国地名不在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之列。而且,如果某一外国地名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但不可能导致公众误认,同样不在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之列。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外国地名“ZURICH”对应的中文译文“苏黎世”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但该外文表达对于中国公众而言并不具有很高的认知程度。而且,申请商标中除外国地名“ZURICH”之外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与“ZURICH”在字体、字号等方面无差别,两者在申请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也无不同。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不会将其识别为地名,该商标具备显著性。因此,本案中的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可注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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