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宝马股份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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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考虑到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举证难、实际证明的损害往往少于实际发生的损害等特殊性,为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可以加强裁量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对于权利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权利人的索赔请求的,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额时,可以酌情确定。对被控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权情节严重,获利巨大的侵权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案情
宝马股份公司(下称宝马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282196 号“BMW及图”商标(见图1)、第784348号“寶馬”文字商标、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以及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及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的第G955419号图形商标(见图2)、第G673219号“图形+文字”商标(见图3)。
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上注册的“BMW”文字商标、“BMW及图”商标、“寶馬”文字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案外人德国世纪宝马公司授权其使用注册在第25类裤子、服装、衬衫商品上的“丰宝·马丰+图形”商标(见图4)。
2010年6月29日,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世纪宝马专卖店”店铺购买了男士T恤两件、男士休闲裤一条及袜子一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装潢使用了图5所示标识。一件男士T恤的服装吊牌、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图5所示标识、
“FENGBAOMAFENG及图5所示标识”等标识,其服装吊牌显示“德国世纪宝马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网址:WWW.SHIJIBAOMA.COM”。付款后获得的《方恒购物中心销售单》显示“货号:1230101 世纪宝马等”,并盖有“方恒购物中心转帐”公章。
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其中有“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是德国世纪宝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权负责‘丰宝马丰’品牌国内营运事务,是一家集研发设计、加工生产、营销贸易为一体,专业出品全系列高档休闲男装服饰产品,具有深层品牌魅力的综合性现代服装企业”。“目前,‘世纪宝驰’旗下‘丰宝马丰’风行盛世,拥有近300家终端营销点,网点遍布大江南北”等内容。shijibaoma.com的所有者为 Guangzhou
CenturyBaochiApparelCo.Ltd.;shijibaoma.com.cn的所有者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
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宝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宝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马公司、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证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宝马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00万元;三、驳回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上诉请求;四、驳回宝马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同时,二审法院出具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
评析
该案被评选为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2012年北京市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北京市首届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等,影响较大。本案例涉及的问题较多,在此仅讨论两个重要问题: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及采取罚款民事制裁措施的依据。
一、赔偿是知识产权的主要救济方式,在商标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始终是困扰法官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按照法律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首先应依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只有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
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才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对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应由主张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这往往是比较困难的。而该案中,宝马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在原审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50万元并无不妥。但宝马公司在该案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大量新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山西省大量发展特许加盟店,在其加盟店销售带有图5所示标识、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图5所示标识”“FENGBAOMAFENG及图5所示标识”等标识、标注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中国总代理的服装、鞋等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专项行动中查处了大量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及在加盟商处尚存大量库存商品,价值人民币达上千万元。而且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自己的网站宣称“‘世纪宝驰’旗下‘丰宝马丰’风行盛世,拥有近300家终端营销点”,且申请加入特许加盟的“商业运作条件至少每店首期就达人民币10万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远远超过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该案中虽然法院依据按需认定的原则没有认定宝马公司的“宝马”“BMW”“BMW及图”“寳馬”等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实际上这些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考虑到宝马公司的第G955419号图形商标及涉案其他注册商标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以及宝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
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在宝马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宝马公司关于赔偿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二、采取罚款民事制裁措施的依据。在行政机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权情节严重,获利巨大的侵权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该案中,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未经宝马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使用图5所示标识、 “FENGBAOMAFENG及图5所示标识”“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图5所示标识”等标识,与宝马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955419号图形商标相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对第G955419号图形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宝马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侵权行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给宝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对其行为应予处罚。经过法院核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未对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进行过工商行政查处,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具体经营数额是不能确定的,因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出具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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